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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行政案件的審理指南
(摘錄)
一、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問題
1、適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規(guī)定申請對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其無效的,應當以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達到馳名狀態(tài)為要件。當事人提供的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后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處于馳名狀態(tài)的,應予采信。
2、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guī)定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則上應當首先確定請求保護的商標是否達到馳名狀態(tài);在能夠認定的情況下,再對訴爭商標是否構(gòu)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以及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進行認定。
3、當事人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申請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其無效,行政裁決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一條作出的,原則上不應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1)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出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一條主張的;
。2)當事人申請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的實質(zhì)理由是相關公眾容易對該商標與其主張保護的商標產(chǎn)生混淆的;
。3)當事人要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的申請沒有超出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五年期限的。
(注:該審理指南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發(fā)布)